現 行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草 案 說 明 無 第 十四 條 醫師個人單獨執業者,得登記設立三家以下診所,作為個人執業處所。 一、本條新增。 二、為利醫療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,規定醫師個人單獨執業者,得設立三家以下診所作為執業處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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